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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順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順發於民國104年8月27日9 時50分許,見賴淑貞所有之來禮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500 元),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建德路處,因未帶身分證及精神狀況不佳而為警攔獲,當場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賴淑貞),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洪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7張、查獲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貪圖己身便利,率爾下手行竊,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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