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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順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22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6日2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 樓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後,即徒手對甲○○甩巴掌,致甲○○受有左耳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誡命。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2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對被害人甩巴掌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該保護令之誡命,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經被害人表明不欲提出告訴,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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