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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展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憲明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作為廠房,從事設備塗裝之工作,陳震展為該工廠員工。
嗣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上午9時40許,於該廠房內以砂輪機研磨鋼管突出鐵片時,明知上址廠房內地板上佈滿易燃之聚乙烯(PE)粉末,倘有火花不慎掉落,極可能引起火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致高溫鐵片火花掉落至地板,點燃地上散落層聚乙烯,因而引起火勢,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人員據報出勤,始控制火勢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昀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及火災現場相片30張。
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僅應論以一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工廠內以砂輪機研磨鋼管突出鐵片,疏未注意而致不慎肇生本件火災,危及周遭環境安全,幸火勢及時撲滅而未繼續延燒,未釀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
另考量被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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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燒燬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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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22 │
│ │6之5號廠房之採光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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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22 │
│ │6之6號廠房之採光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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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22 │
│ │6之6號廠房之寵物飼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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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22 │
│ │6之5號廠房之鐵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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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22 │
│ │6之5號廠房之鋼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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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22 │
│ │6之5號廠房之鋼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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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22 │
│ │6之5號廠房之鋁質窗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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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大寮區上寮路22 │
│ │6之5號廠房之聚乙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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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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