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083,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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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贍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1「夢鄉美容咨詢廣場」之實際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另行承租之上址8 樓之3 之房間供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而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3 千元,其可從中抽取1 千元以牟利,其餘款項則歸女服務生所有。

適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下午某時,有男客鄭智元前往上址「夢鄉美容咨詢廣場」店內詢問有無提供性交易時,甲○○即向鄭智元表示有提供「全套」性交易,價格為3 千元等語,並即撥打電話予孫玉蘭,告以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旨,經孫玉蘭應允後,甲○○乃先後引領鄭智元、孫玉蘭至上址8 樓之3 之房間,鄭智元、孫玉蘭2 人即於該房間內從事「全套」性交易。

嗣警方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該房間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甫進行性交易完畢之鄭智元、孫玉蘭2 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鄭智元、孫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商業登記抄本、讓渡書、查獲現場照片。

三、至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店內小姐有做「全套」性交易,這是小姐私人行為,該店我剛盤下來,不清楚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本件男客即證人鄭智元前往消費及如何使證人孫玉蘭接待鄭智元並從事「全套」性交易之過程,暨其對於「全套」性交易之收費方式、抽頭比例等節均供述綦詳,則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情云云,已難認屬實,況證人鄭智元對於其向被告洽詢性交易之過程細節均能清楚交代,另從事性交易此在我國社會上仍普遍認係不名譽之事,惟證人孫玉蘭仍就其如何依被告之指示與鄭智元從事「全套」性交易乙節詳為證述,衡諸上開2 人與被告均夙無仇隙及恩怨,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自屬可採。

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又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先係坦承犯行,後又改口否認犯行,可見其並無悔意,以及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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