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08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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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第407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念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念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2罪)。

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3年9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19日14時16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其至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3年9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26日16時14分(起訴書誤繕為14時14分)許,經高雄地檢署通知其至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0月2日、103年10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卷第2至3頁;

103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卷第2至3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84號卷第36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各次施用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3 罪);

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罪)、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5 罪),嗣第1至5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59號裁定(下稱前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11月23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罪);

轉讓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5年(下稱第7至9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就第7罪部分駁回上訴、就第8、9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8月確定;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0罪),嗣第6至10罪經本院以前開100 年度聲字第58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2 年16日尚未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1年執更嶺字第310號、第310號之1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卷第55至57頁),惟甲案既已於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則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假釋效力不及於甲案,是其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4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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