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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琨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琨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琨原與姓名年籍不詳、臉書顯示名稱為「王禪」之人為網友關係(「王禪」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他案已另行簽結)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網咖內連線上網,見「王禪」於104年4月26日之臉書頁面狀態上載明蔡承恩之臉書連結,並對其辱以「操你瑪的十八代娘」等語,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所設置而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王禪」前揭留言個人動態消息網頁上,公然以「不過就是一個現實生活中被討厭被排擠、失意、沒工作、沒尊嚴、沒家教的低劣臭俗仔」等詞辱罵蔡承恩,足以貶損蔡承恩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琨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臉書翻拍照片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紛爭,竟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前揭所示不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確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二、三專畢業、所張貼文字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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