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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珀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珀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珀慈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9 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尚美保齡球館內,毫無緣由,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該球館店員陳○惠約3 、4 下,致陳○惠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鼻樑及左眼眶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同地、密接時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約3 、4 下之行為,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2 次及竊盜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4511號、第3803號及第30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毫無緣故即恣意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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