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116,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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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曾龍寶於民國104年4月3日凌晨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光武路152巷18弄居所之地下室停車場時,見丁楓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置物箱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楓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

嗣丁楓晏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龍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楓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3張。

三、核被告曾龍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告訴人丁楓晏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字第2605號卷第2 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完全獲得彌補,兼衡其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業已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本院審酌上情,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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