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119,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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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原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58、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原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原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 年2月12日釋放出所。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郭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 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家庭破碎及個人屢蹈法網、犯罪入獄之後果,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殘渣袋1個,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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