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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736號、104 年度偵字第15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玖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2 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該案經檢察官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以89年度雄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99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19號、100 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1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2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6 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之2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年月8 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尚美休閒館」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792 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2 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該案並經本院以以89年度雄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1.792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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