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129,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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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罔腰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罔腰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罔腰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為非都市計畫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擅自違反管制而在該土地上為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行為。

詎其竟自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並興建鋼骨鐵皮建物作為經營便利商店之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

嗣因有民眾向高雄市政府檢舉上情,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於104 年3 月4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而查悉,高雄市政府進而於104 年5 月22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且命其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4 年8 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04 年9 月8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複勘,發現王罔腰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罔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科員林佳濃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3 月9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104 年5 月22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104 年5 月13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4 年9 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104 年5 月8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旗山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地籍圖。

三、核被告王罔腰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不依限恢復原狀或變更為供農牧用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於上開農牧用地鋪設水泥地面,並興建鋼骨鐵皮建物以經營便利商店,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6 萬元後,仍拒不恢復土地原狀,致違規使用之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並藉由違法行為獲利,所為誠屬非是,復審酌被告係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其違規使用土地為1 筆,且範圍未達該筆土地面積之全部、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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