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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6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德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德雄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往金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豐路口時,因認前方徒步過馬路之張世富行走速度過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停車後旋持水果刀1 把,朝張世富揮舞抖動,使張世富心生畏懼,以此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張世富,致其生危害於安全。
經路人胡震耀見狀,為免張世富遭遇不測,趨車往前朝胡德雄腳部撞去,胡德雄遭撞倒後倒地再爬起時,乃停止攻擊張世富,另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轉而持刀追逐胡震耀,使胡震耀心生畏懼,以此等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胡震耀,致其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為據報之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支,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德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胡震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9 頁;
偵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4頁)、蒐證照片1 張(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張世富時,因遭被害人胡震耀趨車衝撞始轉向恐嚇被害人胡震耀,顯係另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71 號、103 年度簡字第4103號判決各判處徒刑6 月、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刀恐嚇他人,造成他人精神上不可磨滅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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