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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欽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陳欽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前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
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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