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76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文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文章為洪○○(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舅舅、歐文章與盧○○係朋友關係。
緣歐文章於民國80年12月19日,與盧○○共同出資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18 及其上同區段第15035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3 (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歐文章與盧○○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嗣於82年5 月6 日,因歐文章任職於銀行,以其名義貸款利息較低,盧○○遂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歐文章,並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平分所得價金;
又於86年間,為求管理及仲介系爭不動產之便,約定由盧○○使用系爭不動產。
詎歐文章為排除盧○○對於共同財產管理處分權之行使,明知與洪○○間並無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竟與洪○○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31日通謀虛偽簽訂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 份,再於94年9 月29日持前揭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盧○○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嗣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以盧○○為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4 月29日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認歐文章、洪○○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駁回洪○○向盧○○所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請求,盧○○察覺有異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案經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文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第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於偵訊時指訴、證人即共犯即被告之外甥洪○○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3頁背面、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合購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洪○○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全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15頁、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㈠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該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適用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前揭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或建物相關登記事項時,乃先行查明是否為登記標的物權利人申請辦理、有無須補正之資料後,再依次核對申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權狀資料,如經審核完畢均屬無訛並符合相關之規定後,即應登記於地政事務所之相關簿冊內,並核發權狀予權利人持有。
依此,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就權利關係移轉之原因進行實質審查。
查被告明知其與洪○○間實際上並無不動產買賣之事實,竟假藉買賣之名,先與洪○○虛偽簽訂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 份,再持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甚明。
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與告訴人盧○○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與洪○○虛偽簽訂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 份,將借名登記之告訴人盧○○應有部分連同自己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洪○○之名義,使告訴人盧○○無法行使該共同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自屬有發生損害之虞無訛。
㈢核被告歐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歐文章與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排除告訴人盧○○對於共同財產管理處分權之行使,竟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洪○○,不僅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更影響盧○○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
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