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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進
被 告 黃怡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怡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有進、黃怡萍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5時許,由黃有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怡萍,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與瓦厝街旁時,見路旁貨櫃區內空地存放葉文志所有之鐵製華司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有進下車徒手竊取上開鐵製華司一批(約500片)放置於上開機車踏座上,黃怡萍則在車上把風,得手後2人又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適有葉文志之友人吳燦鑫查覺王有進、黃怡萍竊取物品,隨即騎乘機車加以攔阻,二人始又將竊得之物品拿回原處置放。
復經吳燦鑫告知葉文志後,葉文志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進、黃怡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志、證人吳燦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王有進、黃怡萍2人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有進前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56號、99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99年度審訴字第292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8月、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06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66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 月、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王有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王有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且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彼等均有竊盜前科,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彼等不知悔改,一再違犯本罪,實屬不該;
惟念及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王有進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黃怡萍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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