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邱鴻如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被告邱鴻如、蔡笑、黃朝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被告白惠雯、江役賓、李盧阿寶、阮文伶、阮氏白燕、阮氏
- (三)被告黃美珠於偵查中之自白。
- (四)被告馮華新於警詢之自白。
-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 (七)被告牟陳領前於警詢時供陳:伊今天至賭場賭博輸1000元等
- 三、核被告邱鴻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 四、被告黃朝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 五、審酌被告邱鴻如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復僱用
-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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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如
被 告 蔡笑
被 告 黃朝添
被 告 白惠雯
被 告 江役賓
被 告 牟陳領
被 告 李盧阿寶
被 告 阮文伶
被 告 阮氏白燕
被 告 阮氏莉
被 告 阮清翠
被 告 林秀春
被 告 林羿汎
被 告 洪麗珍
被 告 紀陳金鳳
被 告 范蔡瓊玉
被 告 郭鈴杏
被 告 陳氏賢
被 告 陳清發
被 告 曾梅栢
被 告 馮華新
被 告 黃美珠
被 告 黃桂花
被 告 蔡寶珠
被 告 謝基隆
被 告 謝麗花
被 告 羅麗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725號、第2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朝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役賓、牟陳領、李盧阿寶、阮氏白燕、阮氏莉、阮清翠、林秀春、林羿汎、洪麗珍、紀陳金鳳、范蔡瓊玉、郭鈴杏、曾梅栢、黃美珠、黃桂花、蔡寶珠、謝基隆、謝麗花、羅麗昭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阮文伶、白惠雯、陳清發、陳氏賢、馮華新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鴻如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玉琇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鐵皮工寮,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以該等賭具賭博財物,另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雇用黃朝添、蔡笑,由黃朝添持用無線電對講機聯繫,負責屋外把風、引導賭客進出,蔡笑則負責賭場內賭桌服務之工作。
邱鴻如、蔡笑、黃朝添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另邱鴻如又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16時前之某時,陸續有賭客白惠雯、江役賓、牟陳領、李盧阿寶、阮文伶、阮氏白燕、阮氏莉、阮清翠、林秀春、林羿汎、洪麗珍、紀陳金鳳、范蔡瓊玉、郭鈴杏、陳氏賢、陳清發、曾梅栢、馮華新、黃美珠、黃桂花、蔡寶珠、謝基隆、謝麗花、羅麗昭等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各自前往前述公眾得出入之工寮內,由邱鴻如或其他賭客充作莊家,與其他3位閒家賭客比較手中持牌之點數大小,外圍賭客可任選閒家押注,賠率為1賠1,贏者依賠率贏取賭金,而現場擔任莊家之賭客,須先給付3,000元之抽頭金予邱鴻如,且每贏得1萬元,須另給付1,000元之抽頭金予邱鴻如,若邱鴻如自任莊家,即無須抽頭,邱鴻如即藉前述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及對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前述抽頭金以牟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邱鴻如、蔡笑、黃朝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白惠雯、江役賓、李盧阿寶、阮文伶、阮氏白燕、阮氏莉、阮清翠、林秀春、林羿汎、洪麗珍、紀陳金鳳、范蔡瓊玉、郭鈴杏、陳氏賢、陳清發、曾梅栢、黃美珠、黃桂花、蔡寶珠、謝基隆、謝麗花、羅麗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黃美珠於偵查中之自白。
(四)被告馮華新於警詢之自白。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共22張。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七)被告牟陳領前於警詢時供陳:伊今天至賭場賭博輸1000元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沒賭云云。
惟查,被告牟陳領對於上開賭場之賭具及賭博方式,於警詢時均能供述紊詳,然於偵查中俱改稱不知情,並辯稱:那裡是公園,大家都會去等語,然徵諸前述現場照片(警卷第193頁),上址工寮係位於巷弄之末端,工寮周圍雜草橫生,顯非屬可供公眾消遣遊憩之公園,是被告牟陳領於偵查中所述,顯與事實有違,非可採信。
復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益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足見被告嗣後空言否認,係刻意脫罪所為辯解之詞,不足憑採,應認其先前之供述為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牟陳領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鴻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蔡笑、黃朝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至被告白惠雯、江役賓、牟陳領、李盧阿寶、阮文伶、阮氏白燕、阮氏莉、阮清翠、林秀春、林羿汎、洪麗珍、紀陳金鳳、范蔡瓊玉、郭鈴杏、陳氏賢、陳清發、曾梅栢、馮華新、黃美珠、黃桂花、蔡寶珠、謝基隆、謝麗花、羅麗昭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邱鴻如、蔡笑、黃朝添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邱鴻如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蔡笑、黃朝添各別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黃朝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邱鴻如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復僱用被告蔡笑從事賭桌服務工作、僱用黃朝添擔任把風工作,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所為均無足取,而被告白惠雯、江役賓、牟陳領、李盧阿寶、阮文伶、阮氏白燕、阮氏莉、阮清翠、林秀春、林羿汎、洪麗珍、紀陳金鳳、范蔡瓊玉、郭鈴杏、陳氏賢、陳清發、曾梅栢、馮華新、黃美珠、黃桂花、蔡寶珠、謝基隆、謝麗花、羅麗昭則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然仍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仍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蔡笑、黃朝添係受僱於被告邱鴻如,於本案中均非處於主導之地位,惡性均較被告邱鴻如為低,以及被告邱鴻如經營上址賭場之規模尚非龐大,經營時間非長,兼衡被告牟陳領否認犯行,其餘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阮文伶、白惠雯、陳氏賢、馮華新均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陳清發前未因賭博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另被告江役賓、牟陳領、李盧阿寶、阮氏白燕、阮氏莉、阮清翠、林秀春、林羿汎、洪麗珍、紀陳金鳳、范蔡瓊玉、郭鈴杏、曾梅栢、黃美珠、黃桂花、蔡寶珠、謝基隆、謝麗花、羅麗昭有賭博前案紀錄,卻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等人於警詢自陳各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附表所示編號9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邱鴻如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邱鴻如所有為經營賭場所得之物,故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邱鴻如、蔡笑、黃朝添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與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有直接、必然之關連性,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
│ 1 │抽頭金 │新臺幣3,000元 │
├──┼──────────┼─────────┤
│ 2 │賭資 │新臺幣79,000元 │
├──┼──────────┼─────────┤
│ 3 │天九紙牌 │1副 │
├──┼──────────┼─────────┤
│ 4 │押寶盒 │1個 │
├──┼──────────┼─────────┤
│ 5 │骰子 │30顆 │
├──┼──────────┼─────────┤
│ 6 │號碼夾 │1包 │
├──┼──────────┼─────────┤
│ 7 │計時器 │1個 │
├──┼──────────┼─────────┤
│ 8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
│ 9 │未拆封天九紙牌 │12副 │
├──┼──────────┼─────────┤
│ 10 │帳單 │2張 │
├──┼──────────┼─────────┤
│ 11 │已拆封天九紙牌 │1副 │
├──┼──────────┼─────────┤
│ 12 │手持無線電 │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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