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16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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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給付徐瑋䔖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冠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無兌現可能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下稱系爭支票)後,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在徐瑋䔖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住處附近,向徐瑋䔖佯稱:其從事土地交易,亟需現金周轉云云,向徐瑋䔖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徐瑋䔖作為擔保,致徐瑋䔖陷於錯誤,誤信其有還款之能力及真意,允諾借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王冠茗。

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徐瑋䔖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徐瑋䔖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瑋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 至3 頁、第16至18頁;

偵緝卷第30至31頁、第58至59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佑枚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1 份(見他卷第20至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訛稱借款並以空頭支票作為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票據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15萬元,迄今已給付6 千元,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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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面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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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D0000000 │佑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103 年5 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15萬元        │
 │          │松山區八德路4 段604 號2 │              │松山分行    │              │
 │          │樓之5 ,負責人葛金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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