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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書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書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書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 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年8 月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新銀行內,因涉嫌偽造文書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員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書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復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書記官 林瑞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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