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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忠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5 月7 日12時許,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有、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管理之高雄市○○區○○○村0 巷00號1 樓之房屋已無人居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慈暉新村3 巷13之1 號後巷停放後,再進入上址房屋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屋內地板之鋁門窗6片、日光燈座2 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 千元)得手。
嗣於同日13時許,其正將所竊上開物品搬上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載運變賣之際,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鋁門窗6 片、日光燈座2 組,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冠朋、證人薛伯爵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洪志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該鋁門窗6 片、日光燈座2 組搬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先辯稱:是綽號伯爵之男子叫我把那些東西拿去變賣等語,嗣又改稱:伯爵打電話跟我說那邊有鋁門窗,當時沒有管制,我是做清潔工作,所以負責的就是將屋內物品清出來,清出來以後我們都會放在門口,如果有人撿走,我們也會讓人撿,既沒有管制,屬於開放空間的廢墟,我是拿放在屋外的物品,放在屋內的我沒有拿云云。
惟查,被告所稱綽號伯爵之男子並未指示或告知其前往前述地點拿取鋁門窗、日光燈座等情,業據證人薛伯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真實顯有可疑。
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由慈暉新村5 巷15號1 樓空舍內搬運到車上等語,並引導警方至現場指出所拿物品之原置放地點為上址屋內,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3頁),嗣其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是拿放在屋外的物品,放在屋內的我沒有拿云云,其前後供詞明顯不一,故所辯已不足採信。
況依被告於偵查中另稱:行竊地點是國軍所有,所拿物品不是我去拆除的等語,是被告既明知行竊屋舍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有、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管理,其復未受該屋舍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委託清理屋內物品,而該鋁門窗6 片、日光燈座2 組既係置於屋內,自可合理推斷為屋主所有,難認係屬廢棄物,而無誤認為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品的可能性,是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鋁門窗6 片、日光燈座2 組,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代理人郭冠朋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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