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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濬豪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濬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0月初某日起,在劉濬豪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翁財記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足球美人魚」1 台,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該機台把玩方式為顧客先向劉濬豪所雇用並與其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店員吳靜宜(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要求「開分」,即約定以新臺幣兌換分數,再由吳靜宜在上開電子遊戲機設定已兌換之分數讓該顧客把玩。
嗣於104 年10月14日19時許,適有顧客張凱迪於上址店內持新臺幣200 元現金請吳靜宜開分2 萬分而把玩該機台,經警方於同日19時57分許前往店內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濬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凱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電子遊戲機具代保管單、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電子遊戲場IC板查扣單、現場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劉濬豪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被告與吳靜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犯,即有疏漏。
又被告自104 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19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於上址店內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自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前因於104 年8 月1 日至同年9月1 日在他址超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585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為上開犯行,惟考量被告本件違法經營之期間不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只1台,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電子遊戲機「足球美人魚」1 台(由劉濬豪及吳靜宜│
│ │代為保管中) │
├──┼───────────────────────┤
│ 2 │電子遊戲機「足球美人魚」IC板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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