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176,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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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1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宏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柏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一卷第1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4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 、3 項分別係:「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後分別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第88條就沒收部分僅規定「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修正後則增列第2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被告行為後之法定刑及從刑均有所變更。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藥事法相關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林柏宏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寄藏禁藥罪。

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替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收受保管未經檢驗許可、來源不明之禁藥,對民眾之健康產生潛在性之危險,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過失寄藏禁藥之數量僅有含局部麻醉劑成分之持久液1 瓶,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雖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合先敘明。

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甲基安非他命) ,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Jo Prolonger」持久液係被告替他人寄存保管,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雖含有禁藥成分,然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13號
被 告 林柏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明知為他人寄藏藥品,應注意藥品是否屬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禁藥,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賺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寄藏費,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前某日,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賣含有「Tetracaine」局部麻醉劑成分之「Jo Prolonger」持久液1罐,寄藏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居處內。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同日8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持久液1罐。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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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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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柏宏之供述      │坦承為大陸地區人士寄藏上│
│    │                      │開持久液,可收取600元之 │
│    │                      │代價事實,被告既收取相當│
│    │                      │代價為人寄藏藥品,對於所│
│    │                      │寄藏之藥品是否為禁藥,應│
│    │                      │盡充分之注意義務以免觸法│
│    │                      │,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                      │其為獲取寄藏費用而寄藏禁│
│    │                      │藥,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
│ 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證明被告寄藏「Jo        │
│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Prolonge r」持久液之事實│
│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                      │
│    │Jo Prolonger」持久液各│                        │
│    │1份                   │                        │
├──┼───────────┼────────────┤
│ 3  │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2│扣案之「Jo Prolonger」持│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久液檢出含局部麻醉劑「  │
│    │0號鑑定書1份          │Tetracaine」成分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寄藏禁藥罪嫌。
扣案之禁藥「Jo Prolonger」持久液,請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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