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207,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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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繻
上列被告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鴻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鴻繻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晚間6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劃有禁止停車紅線之路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接獲民眾檢舉上開違規情事後,該分局文自派出所乃指派制服員警楚岳庭前往處理。

楚岳庭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到達上址,向許鴻繻說明上開違規情事需開單告發,詎許鴻繻竟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楚岳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上開地點,以「警察很大嗎?幹」、「你在照三小」、「真的有懶鰻」之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即警員楚岳庭(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當場逮捕許鴻繻,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楚岳庭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交辦單、104年5/6日至5/12日人民陳情重點交辦事項管制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31人勤務分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警員楚岳庭提出之職務報告、警方現場蒐證檔案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14至18頁、偵卷第26至30頁、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員警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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