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215,2015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矅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矅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矅林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僅因他人要求,即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20時許,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仔」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順苓門市」,並由其出面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取得該門號SIM 卡後,隨即將之交予「豪仔」,而容任「豪仔」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恣意使用上開門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6 月5 日22時許,在「UT網路空間」聊天室內,向亟欲借貸金錢之柯達盛佯稱:如提供擔保品後即可提供貸款云云,致柯達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經以行動電話及電子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阿瑋」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後,柯達盛即依指示於同年6 月6 日1 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前往址設高雄市○○○路0 號之「中央商務飯店」前與「阿瑋」見面,並隨其前往高雄市「六合夜市」將該筆電出售予某店家,並得款新臺幣(下同)7 千元,「阿瑋」即要求柯達盛先將該款項交予之,並指示柯達盛在前開飯店之505 號房內等待交付借款,惟「阿瑋」事後並未交付款項且避不見面,柯達盛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矅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達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統一超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表暨申請書、被害人柯達盛先前購買筆電之統一發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資料。

三、訊據被告陳矅林固坦認有申辦上開門號,並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仔」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豪仔」說他沒有行動電話門號可供使用,我就辦給他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申辦上開門號,並將之交予綽號「豪仔」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述統一超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表暨申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而綽號「豪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作為與證人柯達盛聯絡之工具,並以前開手法向證人柯達盛詐騙款項乙情,亦據證人柯達盛證述綦詳,並有上開統一發票、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且一人本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豪仔」說他之前有辦過,沒有辦法再辦云云,即與常情不符。

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既於偵查中陳稱有看過提防詐欺之文宣廣告,且「豪仔」既可交付1 千元予被告作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費用及報酬,而不願自行申辦,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衡情應當對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心生懷疑,並對該門號可能被不熟識之人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

惟被告於上述情形下,竟仍隨意將其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認其主觀上存有縱他人持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則其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被告提供該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追查使用該門號者之真實身分,亦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害人柯達盛遭詐騙金額為7 千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