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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嗣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該男子及其成年同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記,均應更正為「該自稱『李先生』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該取得、持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自稱「李先生」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李○成施以詐術、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不肖人士均以蒐購銀行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仍隨意提供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自稱李先生之男子及其成年同夥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兼衡被告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觸犯本件犯罪,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罰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374號
被 告 王慶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源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7-11超商鑫省岡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5 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成,佯稱係其友人許迺發,因亟需用錢而要求其匯款云云,致李○成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土地銀行小港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5 萬元至王慶源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嗣因李○成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慶源固坦承交付帳戶之情,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無錢償還欠款,且因負債太多銀行不願再貸款,我在貸款網網站看到貸款廣告,遂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對方稱擔心業務會侵占貸款,因此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將貸款款項匯至我的帳戶後,業務會將提款卡還給我,我跟對方交談之後才知道是地下錢莊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負債太多,銀行說不能貸款,但對方說有管道可以幫伊貸到款,伊知道那是地下錢莊,伊當時是覺得帳戶內沒錢,就算被騙也是騙伊的帳戶等語。
則被告既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豈有在不明所以之情形下,率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貸之理,被告所陳均不符常情,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參以向告訴人詐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苟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存摺、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行騙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且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應由自身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而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50歲之成年人,應具一定之社會經驗,是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已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顯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宛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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