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220,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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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凌彥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年8 月20日8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凌彥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9月7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岡104A4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以102 年度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吸毒惡習已深,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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