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22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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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博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大連街口之三民公園男用廁所內,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205公克),無故而持有之。

嗣因其懷疑女友邱美容與陳有偉有曖昧關係,於104年7月26日2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有偉位於高雄左營區自治新村745號住處前,將上開拾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黏貼於陳有偉之胞兄陳有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上,並報警誣指陳有偉騎乘該車販賣毒品云云(誣告部分,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警方據報前往查扣上開毒品,陳有偉及陳有鵬均表示毒品非其等所有,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洪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6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4公克,驗後淨重0.205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

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毒品1包係甲基安非他命,核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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