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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林英淑之父,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8時30分許,在其與林英淑位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之2之居所內,因故與林英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林英淑逼至牆角,再徒手毆打林英淑之上半身,致林英淑受有左肩淤挫傷、左前胸淤挫傷、左背淤挫傷、左上肢及右肘淤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英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66號、100年度簡字第62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0年度審易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五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罪);
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49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二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卻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未能理性思考,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手段雖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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