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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于智於民國104年8月3日凌晨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林建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子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均未上鎖)搜尋財物之方式,於林建志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竊得七星牌香菸6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40元);
另於葉子慈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未搜得財物而未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證人即被害人葉子慈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林于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雖行竊地點密切接近,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亦可知悉所行竊2 輛機車分屬不同人所有,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屬接續犯,事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認此2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開啟被害人葉子慈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以己力付出獲取報酬,而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且所竊財物經被告吸食完畢,無從返還告訴人林建志;
且被告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
復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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