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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如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如茵自民國104 年8 月25日起,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尼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 月27日9 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1 樓倉庫內,徒手竊取非由其保管之F1馬卡龍藍芽MP3 喇叭1 台及Dulcia耳機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770 元)等欲販售之商品,並藏放在其背包內而竊取得手。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上開公司負責人蔡帷仁清點貨品時發現短少乃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公司內以同意搜索之方式,在蔡如茵之背包內起獲前開物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如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惟仁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蔡如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上開公司倉庫內之商品,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且業由蔡惟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所受財產上損害已獲彌補,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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