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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貴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貴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貴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4 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上址查獲,彭貴祿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貴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
檢體編號:L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 號)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
次因施用、持有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4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30日),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以99年度審訴字第4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甲案部分之執畢日期為101年3月2日)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假釋之範圍自不包括甲案,應認甲案各罪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4月已於101年3月2 日執行完畢。
從而,被告於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10月7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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