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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4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俊宏」之成年人之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利用便利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將其所有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予「王志升」之成年人收受,並以電話告知「鄭俊宏」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3 月17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泓翔,並佯稱: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王泓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8,234元至蔡坤志上開銀行帳戶。
㈡又於104 年3 月17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賴盈璋,並佯稱: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疏失產生12筆訂單,會通知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後,再由集團另一名成員撥打電話予賴盈璋,佯稱係合作金庫會計人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賴盈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故於同日18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5元、4,895 元至蔡坤志上開銀行帳戶。
㈢再於104 年3 月17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倪公榮,並佯稱: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會計人員疏失誤設分期付款云云後,再由集團另一名成員撥打電話予倪公榮,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倪公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8元至蔡坤志上開銀行帳戶。
嗣因王泓翔、賴盈璋、倪公榮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坤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泓翔、賴盈璋、倪公榮各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王泓翔提供之中國信託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賴盈璋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㈣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宅急便寄貨單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無錢償還欠款,我當初想貸100 萬元,因負債太多銀行不願再貸款,「鄭俊宏」與我聯絡貸款事宜,並自稱係富邦銀行,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為何要提供提款卡,我也沒有詢問對方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電話告知「鄭俊宏」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宅急便寄貨單據在卷可佐;
又證人王泓翔、賴盈璋、倪公榮分別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而各自匯款28,234元、34,880元、29,988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證人王泓翔、賴盈璋、倪公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依一般正常成年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曾向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則其對於一般銀行之貸款流程當有所知悉,則其以與一般貸款之過程迥異之前揭貸款過程置辯,自難採信,況且被告亦自承其申請本件貸款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且對於將來確切之還款方式及利息亦均無約定等情,此更顯示其所稱之本件貸款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
再者,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前揭自稱「鄭俊宏」之人之身分背景一無所悉,已與常理不符,且「鄭俊宏」既取得其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鄭俊宏」或其他輾轉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而上情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可輕易思及者,然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如此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益見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又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堪認其對於該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或風險有所預見,然其仍率然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王泓翔、賴盈璋、倪公榮3 人,係一行為觸犯3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王泓翔、賴盈璋、倪公榮3 人分別受有28,234元、34,880元、29,988元之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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