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曾裕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5日
-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
- (三)嗣於104年9月8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 (一)被告曾裕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24日編
-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62公克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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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裕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內,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62公克,驗後淨重.152公克)。
(三)嗣於104年9月8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曾裕修乃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嫌前,主動自口袋內取出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62 公克、驗後淨重0.152 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裕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24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代碼表(送驗代碼:E10432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62公克,驗後淨重0.152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3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存卷可查,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0年5月25日假釋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5日,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3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身上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警方查扣,並坦言其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04 年9月8日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短暫,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62 公克,驗後淨重0.152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關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 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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