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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珮綺(原名張美娟)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因故在臺中市認識尼泊爾國籍之LAMA, RINZIN DORJEE (中文名:仁增)。
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2年7月26日至102年8月20日間,張珮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在臺北市(行天宮、臺北火車站、士林夜市)、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高雄市(高雄火車站、文化中心)等地,陸續向仁增佯稱:父親生病要住院開刀、郵局帳戶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定存,定存到期即可還款云云,致仁增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張珮綺。
嗣經仁增多次催討款項,張珮綺遂於102年9月24日在臺中市簽立債務協議書允諾還款,然迄至103年9月10日止,張珮綺僅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分別還款共計2萬9,0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仁增始知受騙。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張珮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仁增、告訴代理人洪綵彤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簽發之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公證書影本暨債務協議書、告訴人所使用告訴代理人名義開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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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交付現金予被告,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全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3萬9000元,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一(告訴人借款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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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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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102年7月26日│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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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2年8月2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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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102年8月3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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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102年8月5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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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102年8月11日│2萬元 │
├──┼──────┼─────────┤
│ ⒍ │102年8月20日│2,000元 │
├──┼──────┼─────────┤
│小計│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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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還款時間):
┌──┬───────┬────────┐
│編號│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
├──┼───────┼────────┤
│ ⒈ │102 年10月30日│9,000元 │
├──┼───────┼────────┤
│ ⒉ │103年1月2日 │5,000元 │
├──┼───────┼────────┤
│ ⒊ │103年1月13日 │5,000元 │
├──┼───────┼────────┤
│ ⒋ │103年2月18日 │3,000元 │
├──┼───────┼────────┤
│ ⒌ │103年2月20日 │2,000元 │
├──┼───────┼────────┤
│ ⒍ │103年3月18日 │5,000元 │
├──┼───────┼────────┤
│ ⒎ │104年7月間 │1萬元 │
├──┼───────┼────────┤
│小計│ │3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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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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