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280,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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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旭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旭華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慈濟宮旁活動中心後方樓梯間,見顏銘章所有之瓦斯桶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放置於該處而人無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以飼料袋裝瓦斯桶,再徒手將上開瓦斯桶搬運至前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攔檢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述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洪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銘章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顏銘章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於警詢時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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