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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正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
嗣該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明學佯稱係其友人「番王」,欲借款云云,致吳明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日(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陳文正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嗣吳明學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文正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上開帳戶原係為了自己存錢用,一直使用到104年5月間,後來因為帳戶都沒有在使用,所以伊於104年6月底將該帳戶帶出門,想去銀行解除帳戶,結果存摺、提款卡在大中路遺失了,伊有把密碼夾在存摺裡面避免忘記,伊帶出門當天就發現帳戶遺失,想說隔天再去報警,但隔天工作忙就忘記了云云。
經查:㈠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4年7月29日高銀密前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
而告訴人吳明學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1 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之匯款甚明,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提款卡之密碼乃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參以被告之年紀甚輕,記憶帳戶密碼應非難事,況前述帳戶之密碼係被告之生日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顯見該組密碼對被告而言,在記憶上並非困難應無甘冒他人窺知密碼之風險,而將密碼夾在存摺裡面之必要。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常理,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
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人士,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犯罪,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告訴蒙受財產損害,復使面臨求償困難之不便;
惟考量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所造成損害之金額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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