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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8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佑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凌晨2 時29分許、同年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同年月18日凌晨0 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胡○○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徒手竊取胡○○所有置放在上址住處前之水泥磚各2 塊(價值共約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政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審易字卷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1張、查獲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考量其所竊水泥磚共6 塊,於查獲時均已遭被告棄置公園,無法尋回,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審易字卷第58頁背面),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另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59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其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分別係在104 年5 月3 日、5 日、18日,時間相近,是綜合考量其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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