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307,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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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賀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賀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賀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9日凌晨3時2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驗前淨重0.12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訊據被告許賀榮就其於前開時、地,因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在瑞祥高中旁看到這包東西,好奇就去撿起來,伊不知道那是毒品云云。

經查:

(一)、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經警於上揭時點查獲並扣案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暨扣押物照片4張、高雄市凱旋醫院104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第二級毒品量微價高乙節,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已知之事實,購買之人會刻意將之丟棄或疏忽遺忘於路邊之情形,已屬少見,又被告自陳拾得之扣案物係要交給一名在高雄市前鎮區憲德街旁公園初見面之男子,伊在憲德街7巷內等候一段時間未見該名男子即為警查獲,則被告時得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凌晨,酌以斯時夜色已深,視線不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僅0.34公克,體積甚小,亦非會發光之物體,本不易為人發覺,被告自稱於該時地拾獲該包毒品,亦有可疑;

其次,被告供稱要將該拾得之物品交予初見面之男子,與常理有違。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年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且數量不多,並兼衡其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16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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