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310,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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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4月23日8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文恩路友人林則宏住處向林則宏借用背包,發林則宏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備用鑰匙1支置放於該背包內,即趁機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備用鑰匙離去。

㈡鄭育人獲悉林則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予魏宏儒,遂於104年4月27日9時30分許,至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301巷魏宏儒居住之宿舍前,持前開備用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訊據被告鄭育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則宏、證人魏宏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衡酌二次所竊財物價值,且均已據證人林則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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