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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登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與灣中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強裕軒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箱內七星牌香煙盒1 盒(內含6 支香煙)及ZIPPO 牌打火機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 元】,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自行車上,未離去現場。
嗣經強裕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上開地點發現黃登科,經警上前詢問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強裕軒)。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登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強裕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7 日至有期徒刑3 月不等之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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