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32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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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賜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5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賜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蕭賜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一卷第3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賜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稱其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動機,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自有所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行竊時並未直接與被害人接觸,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50號
被 告 蕭賜清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賜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3日14時許,進入高雄市○○區○○里○○路00號南橫三星JSP區域聯盟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之香草罐3罐及許淑卿所有之茶葉1包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
經許淑卿報警後,循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蕭賜清於警詢時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㈠告訴人許淑卿於警詢之│佐證被告竊盜之事實。  │
│    │  證述。              │                      │
│    │㈡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8 │                      │
│    │  張。                │                      │
└──┴───────────┴───────────┘
二、核被告蕭賜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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