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332,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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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議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議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湯議証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同年6月5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8日20、21時許,在其友人徐英富位於高雄市○○區○○里○○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7月21日14時30分許,因湯議証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另案偵查中),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湯議証亦在場,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支,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6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0)。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14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吸食器3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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