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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天順與張忠貴、謝俊生、莫陳愛鑾(張忠貴、謝俊生、莫陳愛鑾所涉賭博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5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文賢北路口「孟駿公園」之公共場所聚賭。
其賭博方式為以象棋為賭具,把玩俗稱「象棋麻將」,賭博方式為每局自摸者可自其他輸家各贏取新臺幣(下同)50元賭金,若非以自摸方式而贏者,則自放槍之輸家得30元賭金,以此射倖方式公然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張忠貴、謝俊生、莫陳愛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證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天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黃天順與證人張忠貴、謝俊生、莫陳愛鑾間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
並考量其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科處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非屬賭博初犯,未思悔改警惕,實應予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象棋 │1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二 │骰子 │2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三 │現金(新臺幣)│800元 │賭檯上之財物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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