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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駿誠於104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時,見衡上梅所有之內褲晾於室外衣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徒手竊取衡上梅所有之粉紅色蕾絲內褲1 件(價值新臺幣100 元。
已發還衡上梅),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衡上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提供其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員警搜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衡上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率爾竊取他人私密之貼身衣物,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有違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單據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不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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