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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52號、第16907號、第17058號、第174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誌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之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誌遠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上開2罪嗣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
又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7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共2罪)、4月(共3罪);
99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月。
上開7罪嗣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104年5月13日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官永盛、鼎席大樓主任黃瓊惠、黃美容、台灣電力公司員工張瑞彰、藝術奇蹟大樓總幹事黃昭楠、歡喜京城大樓B區主任委員陳南霖、歡喜京城大樓A區主任歐豐順、謝春義、南京天下大樓總幹事劉添福、曹仰武等人發覺有異,各自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再於104年5月31日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巷0號前某處,發現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遂在附近埋伏並於104年5月31日11時許,目擊洪誌遠發動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而有係洪誌遠竊取之合理懷疑後(即如附表編號10),乃上前將洪誌遠逮捕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曹仰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洪誌遠復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法院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誌遠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3至8頁,警四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7、8、38至40、51頁,偵四卷第23、24頁,本院聲羈卷第5、6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官永盛(見警二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88頁)、證人即被害人鼎席大樓之主任黃瓊惠(見警三卷第10、1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容(見警四卷第10至13頁,偵一卷第8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台灣電力公司之員工張瑞彰(見警一卷第13、14頁,偵一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害人藝術奇蹟大樓之總幹事黃昭楠(見警三卷第12、13頁)、證人即被害人歡喜京城大樓B區之主任委員陳南霖(見警三卷第15、16頁)、證人即被害人歡喜京城大樓A區之主任歐豐順(見警三卷第17、18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春義(見偵一卷第90頁)、證人即被害人南京天下大樓之總幹事劉添福(見警三卷第19、20頁)、證人即被害人曹仰武(見警一卷第11、12頁)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吻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8、19、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16頁,警四卷第14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見警一卷第26頁,警四卷第19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見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15頁,警四卷第2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份(見警一卷第28、31至33頁)、查獲現場照片7張(見警一卷第39頁)、蒐證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41、42頁,見警三卷第22頁下方照片、第25頁下方照片、第26、28頁、第29頁上方照片、第31頁下方照片、第3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21頁、第22頁上方照片、第23、24頁、第25頁上方照片、第27頁、第29頁下方照片、第30頁、第31頁方上照片、第33至35頁,警四卷第15、16頁)、員警104年5月31日(見警一卷第1頁)、104年9月25日(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104年9月26日(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9頁)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7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共2罪)、4月(共3罪),99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5月,上開7罪嗣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1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依證人張瑞彰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3、14頁,偵一卷第104頁)及卷附蒐證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41、42頁)所示,員警並無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則被告於104年5月31日16時許,接受員警詢問時,雖係被動坦承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見警一卷第6頁),仍應認其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即向員警坦承竊盜並接受法院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此外,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竊盜犯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已有證據足資合理懷疑係出於被告之手,嗣同分局南成派出所員警於104年5月31日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巷0號前某處,發現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遂在附近埋伏並目擊被告發動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而有係被告竊取之合理懷疑後(即如附表編號10),乃上前將被告逮捕,復經前揭2派出所員警統整相關證據資料後詢問被告,被告始向員警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竊盜犯行等情,有員警104年5月31日(見警一卷第1頁)、104年9月25日(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104年9月26日(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9頁)職務報告各1份為憑。
足徵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後,被告始向員警坦承,此部分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再被告所竊之消防栓栓頭、外蓋,均係公共場所之消防設備,攸關民眾生命安全之保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及是否歸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1、3、8、10)及所處拘役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2、4至7、9),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末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3、8、10所示機車,所使用之鑰匙(共4支),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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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4 │高雄市前鎮區│洪誌遠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洪誌遠犯竊│
│ │年5月13 │前鎮街000號 │官永盛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盜罪,累犯│
│ │日6時33 │之某早餐店前│同)1萬元的車牌號碼000-000│,處有期徒│
│ │分至同日│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孔之│刑肆月,如│
│ │6時35分 │ │鑰匙1支)之鑰匙1支未拔出,│易科罰金,│
│ │之間某時│ │認有機可趁,即以該機車鑰匙│以新臺幣壹│
│ │ │ │1支啟動電門發動後,騎乘上 │仟元折算壹│
│ │ │ │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 │日。 │
├──┼────┼──────┼─────────────┼─────┤
│ 2 │104年5月│高雄市鳳山區│洪誌遠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所│洪誌遠犯竊│
│ │13日12時│新富路268號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盜罪,累犯│
│ │23分許 │之鼎席大樓前│重型機車抵達左列地點,並徒│,處拘役肆│
│ │ │某處 │手取走鼎席大樓所屬價值約10│拾日,如易│
│ │ │ │00元之消防栓外蓋1個而竊取 │科罰金,以│
│ │ │ │之。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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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高雄市前鎮區│洪誌遠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洪誌遠犯竊│
│ │15日8時3│和誠街143號 │黃美容所有價值約3000元的車│盜罪,累犯│
│ │0分至同 │前某處 │牌號碼OII-902號普通重型機 │,處有期徒│
│ │日9時之 │ │車(含鑰匙孔之鑰匙1支)之 │刑肆月,如│
│ │間某時 │ │鑰匙1支未拔出,認有機可趁 │易科罰金,│
│ │ │ │,即以該機車鑰匙1支啟動電 │以新臺幣壹│
│ │ │ │門發動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仟元折算壹│
│ │ │ │現場而竊取之。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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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高雄市鳳山區│洪誌遠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洪誌遠犯竊│
│ │20日16時│福安二街25之│手取走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消│盜罪,累犯│
│ │30分以前│3號之台灣電 │防栓栓頭2個而竊取之。 │,處拘役參│
│ │某時 │力公司所屬員│ │拾日,如易│
│ │ │工宿舍前某處│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104年5月│高雄市鳳山區│洪誌遠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所│洪誌遠犯竊│
│ │21日10時│南福街127號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盜罪,累犯│
│ │57分許 │之藝術奇蹟大│通重型機車抵達左列地點,並│,處拘役肆│
│ │ │樓前某處 │徒手取走藝術奇蹟大樓所屬價│拾日,如易│
│ │ │ │值約500元之消防栓外蓋1個而│科罰金,以│
│ │ │ │竊取之。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104年5月│高雄市鳳山區│洪誌遠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所│洪誌遠犯竊│
│ │21日11時│南京路245巷8│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盜罪,累犯│
│ │4分許 │號之歡喜京城│通重型機車抵達左列地點,並│,處拘役肆│
│ │ │B區大樓前某 │徒手取走歡喜京城B區大樓所 │拾日,如易│
│ │ │處 │屬價值約1000元之消防栓外蓋│科罰金,以│
│ │ │ │1個而竊取之。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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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5月│高雄市鳳山區│洪誌遠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所│洪誌遠犯竊│
│ │21日11時│新富路422巷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盜罪,累犯│
│ │7分許 │10號之歡喜京│通重型機車抵達左列地點,並│,處拘役肆│
│ │ │城A區大樓前 │徒手取走歡喜京城A區大樓所 │拾日,如易│
│ │ │某處 │屬價值約1000元之消防栓外蓋│科罰金,以│
│ │ │ │1個而竊取之。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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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5月│高雄市苓雅區│洪誌遠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洪誌遠犯竊│
│(即│22日12時│建軍路與行仁│謝春義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盜罪,累犯│
│起訴│53分以前│路口某處(國│6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孔 │,處有期徒│
│書附│某時 │軍高雄總醫院│之鑰匙1支)之鑰匙1支未拔出│刑肆月,如│
│表編│ │側門人行道上│,認有機可趁,即以該機車鑰│易科罰金,│
│號9 │ │) │匙1支啟動電門發動後,騎乘 │以新臺幣壹│
│) │ │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9 │104年5月│高雄市鳳山區│洪誌遠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所│洪誌遠犯竊│
│(即│22日12時│新強路65號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6號普 │盜罪,累犯│
│起訴│53分許 │南京天下大樓│通重型機車抵達左列地點,並│,處拘役肆│
│書附│ │前某處 │徒手取走南京天下大樓所屬價│拾日,如易│
│表編│ │ │值約1000元之消防栓外蓋1個 │科罰金,以│
│號8 │ │ │而竊取之。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10 │104年5月│高雄市苓雅區│洪誌遠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洪誌遠犯竊│
│ │24日15時│英明路之英明│曹仰武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盜罪,累犯│
│ │10分以前│市場前某處 │5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孔 │,處有期徒│
│ │某時 │ │之鑰匙1支)之鑰匙1支未拔出│刑肆月,如│
│ │ │ │,認有機可趁,即以該機車鑰│易科罰金,│
│ │ │ │匙1支啟動電門發動後,騎乘 │以新臺幣壹│
│ │ │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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