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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再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104 年度偵字第216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再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再雄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2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7 月22日中午12時許,鄭再雄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復興巷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鄭再雄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放在右手掌內持有前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299 公克)供警查扣,並警詢中坦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27反面至28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代碼:E1042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422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檢體編號:E104226 )各1 份( 見警卷第29至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612 號卷第7 頁) 。
㈢高雄市政警察局鼓山分局104年7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員曾識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查獲之扣案毒品暨鑑驗毒品試劑鑑驗結果相片3張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2月25日第DR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份(見警卷第22至28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 至12頁),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遭警攔查之際,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前揭購入並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右手掌內取出供警查扣,復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 年7 月2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警員曾識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 、22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經前案多次論罪科刑執行( 詳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不思徹底戒毒,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極易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生活影響及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不識文字、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計0.54公克,驗餘淨重0.299 公克) ,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 │數量 │(毛重) │ │
├──┼─────┼────┼─────────────────────┤
│1 │甲基安非他│含袋重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標示毛重0.54公│
│ │命1包 │0.54公克│克,驗前淨重0.309 公克、驗餘淨重0.299 公克│
│ │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2│
│ │ │ │月25日第DR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審│
│ │ │ │易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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