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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黃麗真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黃麗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黃麗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黃麗真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應遠離聲請人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期間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03年5月17日上午10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詎其業已收受並知悉前述保護令內容,經高雄市衛生局於103年5月12日發函通知其參加教育輔導、完成處遇計畫。
詎甲○○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103年4月25日至104年4月26日)完成上揭處遇計畫,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經該局通知警方查辦後,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知悉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容及其並未完成該保護令所載處遇計劃等情,惟辯稱:我本人認為沒有去參加的必要云云。
被告知悉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其並未完成該保護令所載處遇計劃乙情,為被告坦認不諱,有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揭高雄市政府社會處公文已就上課地點、內容、依據之保護令詳加說明,並無可資混淆或誤認之情狀;
況在被告所簽收之簽收單上業已將未依規定履行處遇計畫,將受刑罰制裁予以明文,被告確恣意不為,足徵被告所辯解顯係不欲履行處遇計畫之推託卸責言詞,不足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斟以其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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