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5386,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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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609、2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3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停車場,見徐惠卿所有已上鎖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停放在該處,竟以牽離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欲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4年11月20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分公司,竊取貨架上之飛柔牌洗髮乳5瓶(價值共計795元)、耐斯牌澎澎香浴乳6瓶(價值共計88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攜出離去。

二、被告吳淑真於警詢及偵訊時對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慶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另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被告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該台腳踏車牽離停車場之舉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腳踏車是沒人要的,就把它牽回來騎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將該台腳踏車牽離停車場乙事,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惠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附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既經被害人暫時停放於工作處所設置之具有遮雨棚之停車場內,而非任意棄置於路邊任憑日曬雨淋,且經其上鎖,以防免宵小,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認係欲丟棄之物,被告所辯有違常理,要難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二次所竊財物價值,均已據被害人徐惠卿、蔡慶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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