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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警惕,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黃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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