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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䕒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75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乘機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 年11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8、49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一卷第8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之乘機詐欺取財犯行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被告該部分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41條較修正前刑法第341條之刑度為重,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共6 罪),及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
犯。
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昇宏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見被害人智識能力較弱,認被害人可欺,誘騙被害人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辦取電話號碼交付於同案被告蔡昇宏,並加以轉賣獲利後朋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暨司法訴追之危險,亦增加政府機關對於行動電話真正使用人管理之困難,其行為誠屬惡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中犯罪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7 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同案被告蔡昇宏被訴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759號
被 告 蔡昇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宏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乙○○與丙○○則係鄰居關係。
蔡昇宏與乙○○因需錢孔急,並均明知丙○○認知能力不佳,表達自我之意思及判斷行為後果之能力較常人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丙○○上開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由乙○○向丙○○佯稱其需轉賣手機以換得現金等語,再由蔡昇宏及乙○○帶同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103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等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等地點,以丙○○之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該等門號後,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蔡昇宏留作己用外,其餘門號均交由蔡昇宏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嗣因丙○○之家人陸續接獲電信帳單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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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蔡昇宏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蔡昇宏與乙○○曾係│
│ │時之供述 │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
│ │ │2.被告蔡昇宏曾於前往被告│
│ │ │ 乙○○住處時,看過被害│
│ │ │ 人丙○○1、2次。 │
│ │ │3.被告蔡昇宏知悉被告梁䕒│
│ │ │ 文帶同被害人丙○○前往│
│ │ │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為│
│ │ │ 轉售以換得現金,而被告│
│ │ │ 蔡昇宏曾有轉賣手機門號│
│ │ │ 以換取現金之經驗。 │
│ │ │4.被告蔡昇宏曾陪同被告梁│
│ │ │ 䕒文轉賣手機門號以換取│
│ │ │ 現金。 │
│ │ │5.被告蔡昇宏自承被告梁䕒│
│ │ │ 文尋得可以手機門號換取│
│ │ │ 現金之人時,其曾向被告│
│ │ │ 乙○○表示「看妳的意思│
│ │ │ 要不要去辦」等情,惟否│
│ │ │ 認本件犯行。 │
├──┼───────────┼────────────┤
│ 二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1.被告乙○○與被害人蔡升│
│ │時之供述及偵訊時經具結│ 偉係鄰居關係,自被告梁│
│ │之證述 │ 䕒文高中時期,即經常相│
│ │ │ 處一起,被告乙○○知被│
│ │ │ 害人丙○○係智能障礙者│
│ │ │ 。 │
│ │ │2.本件案發時,係因被告蔡│
│ │ │ 昇宏見報紙上刊登有「辦│
│ │ │ 手機換現金」之廣告,遂│
│ │ │ 要求被告乙○○帶同被害│
│ │ │ 人丙○○前往申辦行動電│
│ │ │ 話門號,再由被告蔡昇宏│
│ │ │ 將所取得之門號轉售他人│
│ │ │ ,因而售得1萬5,000元,│
│ │ │ 被告乙○○分得9,000元 │
│ │ │ 。 │
├──┼───────────┼────────────┤
│ 三 │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1.被害人丙○○係中度智能│
│ │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 障礙之患者,並領有身心│
│ │ │ 障礙手冊。 │
│ │ │2.被告乙○○係被害人蔡升│
│ │ │ 偉之鄰居,因被告乙○○│
│ │ │ 向被害人丙○○表示需申│
│ │ │ 辦門號以為轉賣,被害人│
│ │ │ 丙○○於被告乙○○之陪│
│ │ │ 同下於附表所示時、地申│
│ │ │ 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所│
│ │ │ 申辦之門號均交予被告梁│
│ │ │ 䕒文。 │
│ │ │3.每次前往申辦門號時,均│
│ │ │ 係由被告蔡昇宏駕車載送│
│ │ │ 被害人丙○○前往。 │
├──┼───────────┼────────────┤
│ 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
│ │ │ 指認出被告乙○○之照片│
│ │ │ 。 │
│ │ │2.被害人丙○○於警詢時,│
│ │ │ 以照片指認出被告蔡昇宏│
│ │ │ 係載送其與被告乙○○前│
│ │ │ 往申辦手機門號之人。 │
├──┼───────────┼────────────┤
│ 五 │被害人丙○○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害人丙○○於94年9 │
│ │手冊影本 │月21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
│ │ │障礙者等事實。 │
├──┼───────────┼────────────┤
│ 六 │樂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1.被害人丙○○自90年10月│
│ │書、病歷資料 │ 17日起,因源於兒童期之│
│ │ │ 精神病、中度智能不足而│
│ │ │ 在樂安醫院就診,目前認│
│ │ │ 知功能仍不佳,表達自我│
│ │ │ 之意思及判斷行為後果之│
│ │ │ 能力明顯受損。 │
│ │ │2.被害人丙○○經多次心理│
│ │ │ 衡鑑,認有中度智能障礙│
│ │ │ 、人際互動困難、情緒適│
│ │ │ 應不良等情形。 │
├──┼───────────┼────────────┤
│ 七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明被害人丙○○於103年3│
│ │、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 │
│ │哥大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市○○區○○路0○0號1樓 │
│ │請書、無須申請行動上網│,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
│ │試用聲明書 │號2支等事實。 │
├──┼───────────┼────────────┤
│ 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明被害人丙○○分別於10│
│ │、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3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103│
│ │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在高│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雄市○○區○○路00號,向│
│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遠傳電信公司各申辦門號1 │
│ │書 │支等事實。 │
├──┼───────────┼────────────┤
│ 九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明被害人丙○○曾向統一│
│ │號之7-Mobile超商電信電│超商申辦門號1支等事實。 │
│ │信費帳單 │ │
├──┼───────────┼────────────┤
│ 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明被害人丙○○於103年 │
│ │、0000000000、00000000│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
│ │28號之威寶電信公司第三│市○○區○○○街000號1樓│
│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 │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3支等事實。 │
│ │確認單、預繳同意書、申│ │
│ │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 │
│ │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 │
│ │書 │ │
├──┼───────────┼────────────┤
│十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明被害人丙○○於103年 │
│ │、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
│ │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市○○區○○路00號,向亞│
│ │書、方案同意書、七日數│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2支等 │
│ │據試用服務申辦須知 │事實。 │
├──┼───────────┼────────────┤
│十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明被害人丙○○於103年 │
│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7月1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
│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市○○區○○路000號,向 │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1支 │
│ │信業務申請書 │等事實。 │
└──┴───────────┴────────────┘
二、核被告蔡昇宏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蔡昇宏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七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申辦門號 │
├──┼───────┼────────────┼───────┤
│ 一 │103年3月22日下│高雄市○○區○○路0○0號│0000000000、 │
│ │午3時許 │1樓 │0000000000 │
│ │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 │
├──┼───────┼────────────┼───────┤
│ 二 │103年3月22日某│高雄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
│ │時 │(遠傳電信公司) │ │
├──┼───────┼────────────┼───────┤
│ 三 │103年3月22日下│高雄市三民區之某統一超商│0000000000 │
│ │午5時30分許 │ │ │
├──┼───────┼────────────┼───────┤
│ 四 │103年3月23日下│高雄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
│ │午1時許 │(遠傳電信公司) │ │
├──┼───────┼────────────┼───────┤
│ 五 │103年3月25日下│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171 │0000000000、 │
│ │午1時許 │號1樓(威寶電信公司)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六 │103年3月25日下│高雄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 │
│ │午3時許 │(亞太電信公司) │0000000000 │
├──┼───────┼────────────┼───────┤
│ 七 │103年7月16日下│高雄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
│ │午1時許 │(中華電信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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