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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34號、第5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順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順海係前於民國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黃順海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黃順海仍不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
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嗣經撤銷假釋,殘刑7月又13日。
另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黃順海不服上訴,續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52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前揭3罪,嗣經屏東地院98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前揭殘刑7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李宗學(尚未到案,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30日19時9分許,由李宗學騎乘機車搭載黃順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某處時,見毛瑞裕所管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暫停,引擎未熄,車門未鎖,有機可趁,遂由李宗學為黃順海把風,復由黃順海下車後徒手打開車門,取走毛瑞裕所有並置放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200元、信用卡4張、國民身分證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駛執照1張、護照1本、台胞證1本、汽車遙控器1個、鑰匙1支》。
嗣毛瑞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供員警分析,復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海(見偵一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46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毛瑞裕(見警一卷第33頁,偵一卷第47頁)指訴歷歷,並有證人毛瑞裕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41、42頁、第43頁上方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見警一卷第43頁下方2張照片、第44至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黃順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順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順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李宗學雖未下手實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為被告黃順海把風,故被告黃順海就本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仍應認與被告李宗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黃順海係前於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被告黃順海不服上訴,復經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黃順海仍不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嗣經撤銷假釋,殘刑7月又13日,另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黃順海不服上訴,續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52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97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前揭3罪,嗣經屏東地院98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與前揭殘刑7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順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黃順海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以,瘖啞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必須減輕者,法院得參諸全案情狀裁量之。
查被告黃順海雖係瘖啞人士,然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顯見被告黃順海歷經多次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後,明知竊盜乃違反刑事規範之不法行為,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件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順海雖為瘖啞之人,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夥同被告李宗學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毛瑞裕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毛瑞裕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順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李宗學負責把風,被告黃順海下手行竊之犯罪分工,兼衡及被告黃順海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物品價值逾2萬2000元,另參及被告黃順海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自稱經濟狀況清寒,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患病姊妹需人扶養照顧(見警卷第2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49頁)等上開被告黃順海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本件尚有同案被告李宗學未到案,此部分自應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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